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49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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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48%」補充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48%(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74mg/l)。」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漢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擦撞黃孟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114.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48,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574MG/L),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林漢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9 日上午 10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000 巷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鹿茸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 12 時 51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0 段 00 號前,不慎擦撞黃孟專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林漢裕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14.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48%,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孟專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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