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11,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創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時許」更正為「11時30分許」、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邱創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煥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3日11時許起至12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5罐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海豐派出所,請求警方處理金錢糾紛,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創煥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