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2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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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群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群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佑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14 時 50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上之大盤大賣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15時 2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 時 56 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 4
段與彰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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