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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交易字第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許,直行通過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送醫。
嗣甲○○於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顯有高度危險性,至屬不該,被告曾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距今雖已久遠,本案仍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離婚、對未成年子女1 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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