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猶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莊志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8 月7日下午3 時30分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工地,飲用啤酒4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210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