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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Y VIET (中文姓名:黎輝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UY VIET(黎輝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HUY VIET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司法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LE HUY VIET (黎輝越,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月
)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彰化縣○○鎮○
○○○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UY VIET於民國108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半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處所外出購物。
嗣其於同日23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與台61線公路高架橋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 HUY VIE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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