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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油漆工、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劉耀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駿於民國 108 年 8 月 4 日 4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租屋處,飲用啤酒,於同日 5 時許,結束飲酒,迄至同
日 8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述租屋處。嗣於同日 9 時許,途經鹿港鎮港后路與文成街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 9 時 6 分
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耀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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