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3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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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進國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二抱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99、100、104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小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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