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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勳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華成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6月12日3時30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育英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林彥銘所駕駛,搭載巫柏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柏毅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林彥銘幸未受傷)。
何宗勳經送醫急救後,為警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何宗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巫柏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巫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柏毅於警詢時指證、證人林彥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4925-EJ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政策,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證人林彥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致林彥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就讀高中之女兒,原從事汽車業務,因本案發生後,駕駛執照遭吊扣,無法帶客戶試車,因而失業,由配偶負責家中經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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