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26日上午7時18分」;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劉益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工廠,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仍於同日6時5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