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59,2019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儒於民國108年5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上午4、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5時5分許,沿彰化線和美鎮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港路2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不慎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由吳碧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有楊謦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美香同向行駛在前,趙世儒自後追撞楊謦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楊謦瑜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下唇撕裂傷、腹部挫傷、下背挫擦傷之傷害;

李美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趙世儒肇事後,車輛失控再碰撞停放在附近之机清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趙世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5毫克。

趙世儒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謦瑜及李美香、證人周文河、机清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3張、童綜合醫療社團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參,應堪採認。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楊謦瑜、李美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謦瑜、李美香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謦瑜、李美香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三)次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如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結果,係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46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36、20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上路之犯行,業經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罪刑,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之上開說明,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及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4785號卷第69頁),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肇生事故,損及他人財產,另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楊謦瑜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應責難,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從事染整工作,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