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6,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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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根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連根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根旺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20 時 5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上馬自達車廠附近,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 20 時 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與龍富街口,為警執行酒測路檢而攔查,並於同日 20 時 19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根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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