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6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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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明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與本案又為同罪名,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這幾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次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未記取教訓,至屬不該,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林明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0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 段便當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對林明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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