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7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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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延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0號、108 年度偵字第7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延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延祚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 年3 月27日0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 段與明倫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又於108 年7 月4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舊愛買購物中心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 )日0 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延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份、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認定之理由: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案件(105 年10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遭判刑)外,又於108 年2 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遭判刑(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073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惟仍不思悔改,再次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本院108 年交簡字第1572號卷宗第56頁)、暨斟酌被告有多項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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