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73,2019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淑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淑敏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0 號燈桿前(由南往北車道)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游淑敏閃避不及,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背部扭傷、腦震盪、頭暈、耳鳴、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上述過失傷害之肇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游淑敏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翰宏骨科由醫師親筆書寫之病歷歷摘要(本院卷第41頁) 、傷口照片(本院卷第44頁) 、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5至50頁) 、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107 年11月14日路覆字第1070122971號函文之覆議意見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前述肇事經過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游淑敏所受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檢辯雙方意見不同。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在本次車禍前後之就醫紀錄(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再針對其中與「耳疾」相關之就診科別(即「耳鼻喉科」、「急診」)調取就診病歷,查證告訴人是否在車禍前已存在耳疾或聽力方面之就診紀錄,結果可知在本案車禍前,告訴人並未因耳疾或聽力問題就醫,分別說明如下:㈠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於104 年1 月8 日因車禍事故就醫,依秀傳醫院提供之104 年1 月8 日就診病歷紀錄及消防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64頁以下) 記載:⑴受傷部位示意圖上標示雙膝及腳踝處、右手腕處受傷(上半身、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

⑵消防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機車與機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受傷部位標示處為右受腕及左膝(上半身、頭部沒有受傷記載) 。

㈡觀諸「明祐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感染、急性喉氣管炎、急性扁桃腺炎(均與耳疾無關) 。

㈢觀諸「蔡嘉宏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 ,就醫目的乃是為治療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均與耳疾無關)。

㈣觀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耳鼻喉科病歷紀錄記載病患主訴:nasal stuffness and difficulty breathing painful breathing for 2 days (鼻塞,呼吸困難,見本院卷第56頁,與耳疾無關)。

㈤觀諸「文棟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73頁以下) ,自105 年起,告訴人在該診所就診之原因為鼻竇炎,與耳疾無關。

㈥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81、82頁),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9日就診骨科診斷為「神經炎」(以英文記載病患所主訴之內容,乃是兩週前車禍造成膝部疼痛),104 年7 月16日神經科就診紀錄中,以英文記載病患主訴之情形乃四肢麻木、頭痛(枕葉部位),均與耳疾無關。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頭部應有受傷,並有左耳就醫紀錄,說明如下:㈠觀諸「衛福部彰化醫院」提供之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3頁):⑴106 年2 月28日急診病歷上,觀諸人體示意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本院卷第53頁),右膝處有標示受傷,腳趾處有標示第2 、3 趾疼痛,頭部也有標示疼痛(pain)。

⑵護理紀錄上記載: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於剛才乘坐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膝擦傷痛、右足痛(本院卷第54頁背面) 。

㈡觀諸「彰濱秀傳醫院」提供的病歷:⑴106 年3 月3 日急診病歷,英文記載病患主訴:車禍頭部受傷(2/28) ,昨天嘔吐數次,今天頭暈、頭痛、噁心(本院卷第84頁)。

⑵106 年3 月6 日至6 月6 日耳鼻喉科之就診紀錄,診斷均為「左耳耳鳴、眩暈」(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出現與耳部問題有關之就診紀錄,在此之前,則未見有此部位之醫療紀錄。

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耳部受傷,且除出現「耳鳴」之情形外,另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記載「病人因左側低頻聽力受損,於106 年3 月6 日、3/ 13 ,4/5 ,4/10,4/17,4/24,5/1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繼續追蹤」(106 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宗第27頁),又同上醫院於106 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所載之聽力檢查結果,左右耳相較,追蹤至106 年10月16日時,左耳聽力顯較右耳為差(107 年度調偵字第79號卷宗第16頁),足證存在聽力受損之狀況。

辯護意旨雖指出聽力受損之原因多端,不一定與車禍有關。

惟告訴人是在本案車禍後隨即出現耳部病症,就醫病歷顯示車禍前並無此問題,應認聽力受損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具狀表示截至108 年8 月12日,左耳聽力已惡化至92分貝,達「重傷害」程度(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惟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函詢之結果,醫院函覆稱須再加做腦幹聽神經反射以判定左耳之聽力閥值始能確定(本院卷第188 頁),則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重傷害,併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過失肇事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查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現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見偵卷第29頁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身體、心理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暨被告從事看護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經濟能力有限,惟肇事前已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本可期待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然保險公司就傷害是否包括「聽力受損」一節存有疑義,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是認被告評估自身經濟條件,採取額外之保險措施保障他人權益,車禍後配合相關調查,且無不良素行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