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7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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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宗榮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某公司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昇、游家宏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與環河街132巷交岔路口,不慎與郭米津所駕駛、搭載許佑婕、許佑羚、許妙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致郭米津、許佑婕、許佑羚、林永昇、游家宏及游宗榮各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郭米津、許佑婕、許佑羚均對游宗榮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其餘之人則未提出告訴)。

嗣經警對游宗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游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米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佑婕、許佑羚、許妙羚、林永昇、游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5件、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自己、乘客及用路人均有受傷,是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郭米津、許佑婕、許佑羚之犯後態度(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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