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7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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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本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之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後,隨即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經警對謝正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正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正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五年內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仍駕車上路,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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