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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 待證事實所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調解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梁少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威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行駛;
適有蕭成對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其左方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成對因而受有前頸擦挫傷併右後頸痛、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梁少威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成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少威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 │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蕭成對所│
│ │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蕭成對之指訴 │指訴:前揭時、地,告訴人│
│ │ │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所駕│
│ │ │駛之自用小貨車生碰撞,致│
│ │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
│ │ │故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 │一)、(二)-1、初步分析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
│ │場照片等各 1 份 │主因。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
│ │ │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 │理所 108 年 6 月 21 日│。 │
│ │彰鑑字第 1080129470 號│ │
│ │函及所檢附彰化縣區 │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自願接受裁判。│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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