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5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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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至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顏政一、顏文雄、洪寅展、卓信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謝至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顏政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且被告犯後曾否認犯行,經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1號
被 告 謝至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居○里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昌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及105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15日下午3、4時許,飲用啤酒1瓶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住處內,飲用虎頭蜂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謝至昌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路○○號0000000前,不慎與顏政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各受有傷害(雙方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至卓醫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顏政一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查獲相片計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曾因公共危險案入監執行,顯然前次之入監執行尚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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