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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盧錫明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澄佑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外傷性部分截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方協調,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經濟情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盧錫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錫明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10 時 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 32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中正路 2 段與中正路 2 段 329 巷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有陳澄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見狀已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陳澄佑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外傷性部分截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澄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錫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
│ │ │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澄佑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 │ │人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澄佑於偵查中之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騎│
│ │訴 │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間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受傷│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2 份及現場照片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傷勢,然未達重傷害之│
│ │ │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 │所函復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先行,│
│ │ │為肇事主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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