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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該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並因而肇事(與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自己受傷,理應深知酒後駕車將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將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而嚴重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於本案中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酒後駕駛情節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本案中並無肇事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被告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係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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