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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請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智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3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漢寶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至2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竟就地在道路上停車而在車上歇息,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智偉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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