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62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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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已與被害人邱林沙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之添發石灰工廠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林沙徒步自上址處之東門路北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東門路至東門路南側,而遭林明彥所駕騎機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致邱林沙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林明彥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邱林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林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騎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是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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