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624,201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蔣旻宏所為雖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2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蔣旻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旻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9時至20時40分許間,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7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