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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刪除重複贅載之部分)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這幾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且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更是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至屬不該,量刑不宜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陳三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郎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7-11超商田尾店後方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 至5 杯後,於同日17時許,先由友人搭載陳三郎返回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 段202 號之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由其友人搭載陳三郎至上開便利商店牽機車,陳三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富農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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