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64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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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域計畫法、空氣污染防治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另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本次犯行距離前2 次犯行之期間分別為18年、8 年,並非短期內再犯,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黃東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4、5 5 分許止,在彰化縣台17線公路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福三路3 段與南環路口處,為警因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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