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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陳春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旁之釣魚場內飲用啤酒3 罐,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010 -MM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攔車稽查,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犁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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