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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侑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穎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22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之快炒店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後,竟於同日 22 時 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 22 時 48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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