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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同意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3 月24日晚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被告於第2 次酒駕行為被警方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距前次犯行僅約1 個月,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工作及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紀錄,本院卷第25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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