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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前另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
被 告 陳誌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477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緊,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經警測得陳誌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上述刑罰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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