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74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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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湘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湘楹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粘淑珍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經本院於審理時多方協調,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素行、經濟情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張湘楹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楹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3 日上午 9 時 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 000 ○ 0 號前路邊起步,欲沿彰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粘淑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張湘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粘淑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張湘楹亦人、車倒地受傷,粘淑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湘楹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淑珍委由白裕棋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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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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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湘楹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粘淑珍於警詢及│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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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1 紙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況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      │表(一)(二)-1各 1│。                    │
│      │份及現場照片 25 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一、張湘楹駕駛普通重型│
│      │監理所 108 年 2 月  │    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
│      │25 日彰鑑字第       │    時,未注意讓同向行│
│      │0000000000 號函暨檢 │    進中機車先行,為肇│
│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事原因。二、粘淑珍│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無肇事因素。      │
│      │見書(彰化縣區      │                      │
│      │0000000 案) 1 份   │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自首之事實。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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