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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所記載之「3R-5393 」應更正為「6677-HU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造成本案事故發生,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原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8之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富山料理店,飲用威士忌約1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89巷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蘇仕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張原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原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蘇仕倉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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