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7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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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一、第10行關於「MYJ-23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YJ-2392號」。

二、核被告王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保力達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王錦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火力發電廠附近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火力發電廠上班,又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無照騎乘上開車輛下班。
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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