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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彰交簡」之記載,更正為「交簡」;第6行「外出」之記載,更正為「外出購買早餐後,再接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安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彰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濱二路交岔路口,不慎碰撞牽著腳踏車穿越中興路2段之尤老業,致尤老業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也未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對陳建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尤老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尤老業之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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