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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金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金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已註銷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巫金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金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金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則,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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