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86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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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秉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掉落於車道上」,應補充更正為「掉落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金燕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09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090016336號函暨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雙方各執一詞。

被告具狀主張其與告訴人機車事發前係前後車之關係,兩車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就車前狀況應有注意義務,可事先預見並反應被告安全帽之掉落,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等情。

告訴人則具狀主張事發前,被告機車騎在其右前方,安全帽縱非瞬間掉落,亦有掉落為其他車輛遮蔽之情形,導致告訴人無法事先預見並即時反應,始輾壓到被告所掉之安全帽,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

經查:㈠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安全帽掉落至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時間不明,抑或安全帽掉落後為其他車輛所遮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尚難釐清,乃分析意見略以:①若安全帽係瞬間掉落或掉落後為其他車輛遮蔽,致告訴人機車無法及時反應,則認:被告駕駛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

②若告訴人可事先預見並反應,則認: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他卷第20頁),車禍後現場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留有刮地痕6米,研判係告訴人見到被告掉落之安全帽煞車,致其機車倒地刮到地上所留下,佐以①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稱:我斜坡直行騎,騎到事故路段,前方機車突然掉落物品,我反應不及,機車碰撞到安全帽等語、②告訴人於偵詢稱:發生車禍時,他的機車是停下來的,停在機車道上等語。

堪認事故碰撞之前,被告之機車係騎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稱:我騎到事故路段時,安全帽突然掉落,我車停靠路邊後,要走過去撿時,1台機車(按:即告訴人機車)騎過來就碰撞到安全帽等情,堪可採信。

㈢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認定安全帽掉落時,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究為多少,是否足夠充分讓告訴人得以採取煞車閃避等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發生、當時其2人所在車道之其他車輛經過情形如何,是否有遮蔽告訴人對掉落安全帽之視線,致告訴人見到安全帽時,已閃避不及等各情。

然就此,無論如何,均是牽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或其過失程度如何之問題,就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附件所載(含前述補充更正所載)之過失,尚不影響,被告仍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責,而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示鑑定會鑑定意見及前揭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本院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事實。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沈秉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秉翰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中華路橋第04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定牢靠,掉落於車道上,沈秉翰遂將機車臨時停靠在路旁,欲撿拾掉落之物時,適郭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沈秉翰騎乘之機車左方,見狀已閃煞不及,輾壓到沈秉翰掉落車道之安全帽,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眼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部分鼻淚管損傷、臉部挫擦傷、右膝、右腳和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沈秉翰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金燕委由陳隆律師、蕭智元律師(已解除委任)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秉翰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郭金燕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發經過。            │
│    │一)(二)-1各1份及現 │                        │
│    │場照片13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一、沈秉翰駕駛普通重型機│
│    │理所108年9月25日彰鑑字│    車,附掛之安全帽未固│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定牢靠,掉落車道形成│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
│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二、郭金燕駕駛普通重型機│
│    │化縣區0000000案)1份  │    車,無肇事因素。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1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過失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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