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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依婷違規跨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柔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珠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球外傷性血腫、右膝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承受相當大的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惟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囿於經濟能力有限,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在加油站上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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