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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億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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