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87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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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慎,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林佳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街0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4罐後,經一夜休息後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與謝宗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測得林佳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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