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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第4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 行「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與光復路口」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光復路口」、第7 行「邱凡嘉因而受傷」應更正為「邱凡嘉所搭載之乘客李蜀君因而受傷」、並補充證人李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陳俊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鈺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麵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與光復路口,不慎追擦前方由邱凡嘉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凡嘉因而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陳俊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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