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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松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飲用保力達及人蔘酒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張松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盛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及人蔘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臺17縣與功湖路往東300公尺處,為警攔檢,經測試張松盛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松盛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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