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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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前往溪湖鎮西寮里其岳父住處後,再接續騎乘機車上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黃任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32號
被 告 黃任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富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1、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與好金路3巷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時發現其酒味濃厚而遭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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