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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睿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偕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並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動力機械車,幸無人受傷;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偕睿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睿紘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某工地,飲用啤酒2 杯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沿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吉利街541 號前時,不慎撞及停在路旁之洪進益所有之動力機械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檢測偕睿紘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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