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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璁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湶州巷印刷場附近,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38度高粱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編號08917 號路燈,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5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黃信璁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其所為已有高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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