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22,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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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0、1079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公司上班;

復於同日13時許,自公司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24)日13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舊西路1段,不慎人車摔倒,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於108年10月9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0)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10)日1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中山巷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97、1.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1年6月餘後再犯本案2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造成之傷亡事件,甚者,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審酌外,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7、1.29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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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林嘉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一之(二)│林嘉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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