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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尉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詹尉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尉靖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菜園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6時49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永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泰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往東94.7公尺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退,因而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適有賴文琪騎乘車排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孟盈,沿永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前述地點附近,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賴文琪等人車倒地,賴文琪因此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及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劉孟盈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內踝、骰狀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近段趾骨骨折等傷害;
詹尉靖本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足擦傷(詹尉靖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發現詹尉靖全身酒氣,即於17時20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詹尉靖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文琪並為劉孟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尉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紙,暨車禍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詹尉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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