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3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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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秋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從事水泥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48號
被 告 許秋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南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上午 10 時許起至 11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 3 分之
1 瓶後,於同日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返家。
嗣於同日 17 時 57 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中南路與彰興路口,不慎擦撞范傳易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同日 18 時 59 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許秋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傳易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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