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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黃春鎂」之記載,均更正為「黃春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4年10月12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媄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黃春媄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0月27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19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鎂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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