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45,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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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楊詔地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楊詔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地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之埔尾營區,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田尾鄉之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之埔尾營區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詔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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