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4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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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麗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照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靠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之路面(左後車身占用車道)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有許文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不及閃避而撞擊該車門,造成許文益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腫痛之傷害。

嗣賴麗照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麗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六)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同月31日施行,該條項前段規定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將刑度調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在夜市擺攤,有父母親、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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